查看原文
其他

图片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九百份裁判文书解答你最关心的问题

常若星 原创宝 2020-09-18

iwzwy.com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艺术交流和作品流通的线上渠道逐步成为主流,国家对版权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同时,图片价值在文字和短视频生态日渐趋于固定的情况下不降反升,因此也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的“重灾区”,图片侵权曾引发原创者的长期声讨和抵制。


那么对于图片侵权案件而言,在司法实践上有哪些值得参考的现象和规律?作为创作者,图片侵权的维权行动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作者:常若星

本文为平台收集整理,转载请联络编辑


检索步骤与流程说明


本份大数据报告以“图片侵权”为第一全文检索要素,对2009年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之前审结的相关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整理,并进行专题式透视分析。


本报告将针对图片侵权案件数量、案由分布、地域分布情况和判决结果、赔偿额度等图片原创者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数据分析和案例研析,为图片侵权案件中如何进行具体的维权操作和风险预防提供数据支撑,供有需要的读者了解和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一、检索式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中国裁判文书网

2.裁判日期:2009年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

3.全文检索关键词:图片侵权

4.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5.检索范围:全国

6.检索法院层级:不限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式,检索出裁判文书876份,其中包括判决书871,裁定书4份,调解书1份。(说明: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大数据分析概况


一、 图片侵权类案件近年来涨势明显


 (图一)


分析图片侵权案件数量近年走势,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满足检索条件的全国图片侵权类案件总数为876件,2012年至2013年间,图片侵权类案件出现一个极明显的涨势,并连续上涨并在2015年出现了峰值,2015年图片侵权相关案件处理数量达208件。

 

结合我国版权立法及制度建设的发展历程:


2012年底,国家版权局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正式呈报国务院,标志着此次修法活动取得的突破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将信息网络权纠纷的管制带入视野。


2013年,随着网络传播的兴起,维权行动愈发引起重视,同年,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首次突破百万件,成为2013年版权事业发展高峰的显著体现,二者之间或有关联。


参考《中国版权》和《中国新闻出版报》共同参评的2012年、2013年国家版权年度大事,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收尾,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形成了近年来少有的版权立法工作新高潮,也让“版权立法”成为社会热点,极大地提升了版权工作在全社会的关注度。


同年,“剑网行动”剑指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关闭违法网站183家。这是中国政府部门自2005年以来开展的第八次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2013年,“国务院修改著作权相关条例实施”获选当年十大版权事件之一,数据之上,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力更加明显。

 

2015年,微信开始内测图片原创保护功能,支持原创图片管理,包括取消原创、查看被引用快速举报抄袭,如他人在群发文章中引用原创图片,图片下方将显示原创来源,同时收到站内信通知,和之前整篇文章的原创保护功能如出一辙,微信作为原创图片网络传播的一大渠道,亮出了态度。


当年,“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投诉上千公众号卡通人物侵权,并且全部投诉成功,也成为图片版权维权案件的著名案例。


二、图片侵权类案件地域分布不均衡,多集中在北广两地



(图二)


图片侵权类案件的地域分布呈现出很大的极差,74%的案件集中在广东省,北京市位列第二,部分省市仅就现有数据相关案件处理量为零。尽管受制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和数据库文书数据容量,但是仍然可以反映一定的数据事实。


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往往与文艺作品创作数量、侵权风险呈现出正相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行业分布更为集中,且现有行业更为密集全面,同时,经济发达地区的原创者也更为集中,作品产量和侵权风险双高;此外,在这些地区,由于制度建设和经济发展程度影响,版权意识和维权意愿更强,尤其是部分省市颁行了地方法规和文件力图保证版权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作用。


三、 图片侵权类案件的案由分布


对检索得到的876个案例进行案由分析,得到如下数据:


(图三)


图片侵权案件多涉及版权权属、侵权纠纷,占绝对多数。而对版权侵权行为再行细化可以看出,其中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占比最大。(如图四)


(图四)


近年来互联网成为原创作品快速流通最主要的渠道,尤其是图片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最为普遍。针对作品互联网传播的现状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各省市也发布了多项地方法规和文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北京市版权局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等。


结合案件数量趋势和案由分布样态,能够看出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版权现状的结合程度越来越密切、法律规定内容越来越具有针对性,同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也影响着司法实践。


四、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成为图片侵权类案件最高发行业


对图片侵权类案件出现对行业分布进行统计,可见图片侵权将有可能出现在任一行业。近年图片价值的开发程度越来越高,被称作互联网女皇的Mary Meeker发布的《2017 年互联网趋势报告》中提到,未来的很多搜索都是基于图片而非关键字,这种强适用性和广阔的覆盖率在各行各业都得到了验证。


最常发生在哪些行业领域呢?经统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成为图片侵权案件的高发区,案件量占总数的近四成。


(图五)


那么,该行业有哪些具体的工作内容呢?我们经过对技术服务业的细化分工进行统计,发现行业内的主要工作多涉及设计作品,因此对于图片原创工作者而言,每个人的每幅作品都处于巨大的被侵权风险中,如何保护作品不受侵权应当引起创作者们的重视。


(图六)


五、图片侵权案件的审级分布几乎持平


(图七)


就审理程序而言,图片侵权类案件约有一半由一审审结,另一半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不可否认,在实务操作中,图片侵权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材料的收集已经在审判过程的争议焦点都更复杂,因此在图片侵权发生后,建议寻找经验的专业律师帮助维权,参与诉讼,这能够帮你快速锁定有效证据,提供事实证明,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给予指导。


此外,如果图片侵权案件的损害事实能够得以清晰、权威地证明,也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有较大的帮助。如今,权利证据保护技术和取证技术都随着科技发展而提高,我们建议当图片首次在网络公开时,可以利用相关技术证明权利人的图片版权,便于侵权取证,例如进行作品登记和版权存证等。


六、图片侵权类案件最常用的五大实体法条


(图八)


图片侵权类案件最常用法条为:


1.《著作权法》第48条


释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立了以一般赔偿原则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按照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根据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条还在原有的一般处理原则上,作了两处新的处理规定:


(1)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从经济上维护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付出的代价,提高了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


(2)增加了法定赔偿额度,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著作权法》第49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条除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解释》第25条


主要内容: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条内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解释》第4条


主要内容:著作权权利人的认定


法条内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5.《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解释》第26条


主要内容:对《著作权法》中“合理开支”的规定


法条内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七、图片侵权类案件判决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图九)


二审裁判结果

(图十)



(一)全部/部分支持


图片侵权案件的审判一般都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上诉多维持原判,可以看出图片侵权类案件的胜诉率普遍较高,对于图片被侵权的原创者而言更应该增加维权信心。对于全部支持和部分支持的441起案件裁判结果进行分析,支持的裁判结果有:


删除侵权作品

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赔礼道歉


基于此,我们对判赔金额进行统计,单幅图片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全部及部分支持的案件中赔偿金额分布如下:

   

(图十一)


可见有75.46%的案件低于或等于标准酌定赔偿数额,案例中体现的最低赔偿数额为300元(包括支付的合理费用),少部分案件超出标准赔偿数额。


对于图片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参考的因素较多,在以上案例中,判决书提及列明的确定金额时的参考标准有:


作品的类型、创作时间及实效性、独创性程度、摄影作品的形成成本、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侵权方的知名度和作者的知名度、侵权地经济发展文平被侵权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基于以上要素酌定赔偿金额。


以广州市海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为例,单幅设计图侵权判赔金额可达100000元人民币,这一案件中侵权方的经营规模大、侵权方式为全方位投放广告,覆盖面积广,且侵权方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未采取措施停止侵权措施、主观过错明显等作为参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原创者一定要重视自己的作品价值,也不必因为侵权方是行业巨头或金融大亨就放弃维权,你的作品价值有时甚至超乎你的预判,遭遇侵权行为,应当不退避、不丧失维权信心,勇于保护作品价值,争取个人合法权益。


(二)全部驳回


我们再对对剩余14份全部驳回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并将法院驳回的理由进行整理分述如下:


1.开放性的公共景点拍摄的相似图片不构成侵权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快报社、广州市靓家居建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文书摘录】


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qj-0011号图片与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华表图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光线明暗度方面相似,但二者华表上的动物朝向及翼根与翼尖所在位置均相反,且广告中华表上的图案无法看清,故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图片。


原告主张后者中的华表是经过翻转技术处理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天安门华表属于开放性的公共景点,任何人均可拍摄出基本一致的图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华表图片与其权利图片相同的意见不予接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创作的同一作品,为同一宣传目的,在不同媒体平台或渠道上宣发,不侵犯作品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件名称】


上海品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粤岭体育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0民初27174号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讼争的摄影作品是原告根据第三人道岭公司提出的具体要求而特定拍摄创作,从其产生和内容来看,是作者受他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其性质应属于委托作品。道岭公司是委托人,品斯公司是受托人。根据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首先,第三人道岭公司作为“少年绘演说”活动的承办单位,委托原告品斯公司对活动进行拍摄的目的就是为了该活动的宣传及推广,原告应该预料到将来第三人道岭公司会使用这些作品进行宣传,现第三人道岭公司委托被告粤岭公司线上宣发“少年绘演说”活动时使用涉案作品,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


其次,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拍摄服务协议》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少年绘演说”及网站“少年绘演说演讲”发表内容主要为活动内容,该公众号及网站应为该活动的组织、报名、宣传及推广专门设立,在该公众号及网站使用涉案作品并未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范围;


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粤岭公司为自身的业务经营或宣传推广使用涉案作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品斯公司,被告粤岭公司受第三人道岭公司委托在微信公众号“少年绘演说”及网站“少年绘演说演讲”上使用涉案作品对活动进行宣发,属于第三人道岭公司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依法可免费使用,故被告粤岭公司不侵犯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粤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道岭公司未履行《拍摄服务协议》中的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对其没有诉求,本案亦不作处理。


3.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侵权图片,或发布内容含有侵权图片的,被侵权者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未向该平台发送权利通知及经通知后平台已经采取删除等措施的,不支持被侵权方向平台索赔的诉请。


案例一: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北京百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459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李向晖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百家互联公司经营的网站news.genshuixue.com中的一篇文章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李向晖许可、未予署名,侵犯了李向晖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家互联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系注册用户发布,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李向晖亦认可涉案文章内容由用户提供,但认为百家互联公司是网站的管理者,涉案文章的发布和管理由其负责,百家互联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内容系介绍各个大学的情况,使用的涉案作品与文章内容相符,且涉案作品仅为清华大学校门的照片,任何人均可以进行拍摄,百家互联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侵权,百家互联公司已在其网站中明确标示了其所提供的服务并公开了权利通知联系方式,李向晖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百家互联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而百家互联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亦在合理期间内删除了涉案作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家互联公司改变了用户发布的内容或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基于上述情况,百家互联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李向晖要求百家互联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件名称】


郑云峰与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8327号


【裁判文书摘录】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智德典康公司作为该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明确表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leigei”提供的图片系他人作品,且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了涉案图片。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图片上“爱卡汽车”水印的问题,系图片提供者上传图片时自动生成,不能视为对作品署名的意思表示,故智德典康公司对其用户“leigei”上传的图片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郑云峰要求智德典康公司承担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郑云峰要求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件名称】


郭广林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05653号


【裁判文书摘录】


“百度百科”系被告经营管理,是一个供互联网用户浏览、创造、完善内容的平台,是为网友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被告对网友发布在其平台内的词条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如果发布的内容存在色情、暴力、恐怖、反动、不文明、违背伦理道德内容及具有恶意、无聊等内容的词条或评论进行删除或经举报后删除,如果通过一般性审查无法判断词条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则权利人应向百度网讯公司提出申请,由百度网讯公司对词条内容予以删除。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且不属于被告审查义务范围内存在色情、暴力、恐怖、反动等方面的内容,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图片侵权,以及在起诉前根据被告提供的投诉方式进行过投诉或者通过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证明已删除“百度百科”上的涉案侵权图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服务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已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原告认为侵权的作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相信结合数据反映的图片侵权类案件的裁判情况,读者将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律有一定的了解,作为被侵权方的原创者在侵权风险较大的网络环境下,不仅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依靠专业律师帮助积极维权,同时也应当注意防范侵权风险,保护自身创作成果、让作品更有价值。


本大数据报告由原创宝团队收集制作,转载取用请注明来源。


—END—

执行主编:常若星 / 排版编辑:常若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